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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843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申請探挖埋藏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 1月 2日北市工公字第 094
642944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
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
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
所能解決。......」
二、緣本府工務局○○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處)前為辦理萬華○○號廣場新建工
程需要,申請無償撥用包括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7筆國有土地,經行
政院以94年 5月 3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11584號函核定准予撥用並登記○○處為土地
管理機關在案。訴願人依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規定,分別以94年 3月22日、
8月 5日、 9月 8日及12月22日申請書向○○處申請同意探挖系爭地號土地地下日遺埋
藏物質,經公園處查得本府93年10月 8日及94年11月21日召開之「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
築審查委員會」第15次及第21次會議,分別審議通過系爭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寺遺蹟
為歷史建築及○○寺(○○會館、○樓)為市定古蹟,是本府工務局及公園處乃依上開
審議結論及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分別以本府工務局94年
4月 6日北市工公字第 09430170000號書函、公園處94年 8月15日北市工公配字第 094
62586700號書函、94年9月 29日北市工公配字第 09463133500號書函及本府工務局95年
1月2 日北市工公字第 094642944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不予同意探挖及不予發給同意書
在案。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95年 1月 2日北市工公字第09464294400 號書函,於95年
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依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第 3條規定,依該辦法申請掘發打撈,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主辦機關;以國有財產埋沉地點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為執行機關。復依同辦法第 6條第 1項及第 3項第 2款、第 3款規定,申請掘發打撈國
有埋沉財產,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工作計畫書及埋沉地點與工地範圍內土地及不動
產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同意文件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核准。是
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上開本府工務局95年 1月2 日北市工公字第 0946429440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有關申請探測地點多處位於古蹟範圍及週邊土地,故不予發給同意書,核其性
質係因訴願人申請探挖萬華○○號廣場範圍圍內日遺埋藏物,而○○處系爭土地管理機
關,乃由該局以己名義所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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