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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12. 府訴字第0958446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建物安全鑑定疑義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94年 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37
    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係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所有權人於93
      年間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併案辦理室內裝修;惟上開○○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多次向本府工務局陳情,主張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涉
      有影響結構安全等情;案經本府工務局以94年 3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893300號函
      復該管委會略以:「……說明……二、……另有關本案室內裝修是否影響結構安全乙節
      ,所有人業經委託○○學會辦理安全鑑定結果:本案裝修標的物整體結構無安全顧慮。
      三、至於裝修變更外牆部分……請貴管理委員會……先予制止,如經制止仍未依規定改
      善者,請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送由本局處理。」惟該管委會仍
      續以94年 4月21日申請書向本府工務局陳情,嗣經本府工務局以94年 5月10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452370100號函通知○○學會並副知該○○會等略以:「主旨:有關貴學會辦理
      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安全鑑定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一、依○○管理委員會94年 4月21日來函辦理。二、旨揭建築物室內裝修前經
      貴學會94鑑字第 073號鑑定報告略以:『該室內裝修施工並未有破壞原有結構情事,故
      不影響整體建築物之安全』;惟本案經○○管理委員會來函指稱其內部隔間牆拆除,RC
      牆面及 2根柱子剔槽有破壞結構疑慮,應請儘速回復原狀並補強云云,該管理委員會所
      陳事項,請貴學會惠予澄清是否有影響整體建築物安全而需辦理補強事宜後,儘速復知
      本局續辦。三、另查本案業已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專有部分之變更使用執照,至於公共
      設施是否涉有擅自更動或占有情事,因涉私權爭議,同函副請當事人逕行協商,妥善處
      理。」訴願人對上開本府工務局94年 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370100 號函不服,於
      94年 6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7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8月 1日補正訴願程序,
       9月28日、11月 2日、11月24日、12月30日及95年 2月 3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上開本府工務局94年 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370100號函,係該局函請○○學會
      澄清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有無影響整體建築物安全等疑慮,並副知管委會等因事涉私權
      爭議而請當事人間逕行協商,妥善處理。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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