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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6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道路障礙物拆除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 1月27日北市工
養路字第 094675619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案係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前之松山區○○段
○○小段 ○○、 ○○地號土地上設置不銹鋼柱,經本市松山區公所網路市容查報序號
09411-006375案移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辦理,因固定障礙物之
取締、告發、拆除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養工處乃移由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辦理,
案經該分局查明後,以第 472次清道專案協同養工處一同拆除。訴願人不服,以94年12
月21日函提出異議,經養工處以95年 1月27日北市工養路字第 094675619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處拆除臺端於○○○路○○段○○巷○○弄○○號前自有
地樹立之不銹鋼柱一案……說明……二、經查69年航測圖顯示:該巷道前之松山區○○
段○○小段 ○○、 ○○地號為可供通行之道路,依規定道路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本處乃配合警察局第 472次清道專案拆除,並依規定將拆除之不銹鋼柱運至環保局山豬
窟衛生掩埋場處理故無法歸還。」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95年 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養工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上開養工處95年 1月27日北市工養路字第 09467561900號書函僅係該處就系爭拆除事
件對訴願人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
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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