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8436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市有財產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5年 2月20日北
市工衛秘字第 0953056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
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
。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
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原屬都市計畫劃設為污水處理廠用地
範圍,前往內政部以77年 6月15日臺(77)內地字第607447號核准徵收。嗣因飛航限建
等因素,復由內政部以 78年10月2日臺(78)內地字第74281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因原
土地權利關係
人(原地主及三七五承租人)尚未繳還原領取之補償價款,本府地政處爰依土地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於87年 9月23日登記為臺北市有,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為管理機
關。嗣該處於95年 2月15日派員巡查時,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市有土地上從事農作,爰以
95年 2月20日北市工衛秘字第 0953056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占用本
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市有土地從事農作乙案……,請於文到 1個月內自
行清除或過處辦理承租,逾期本處即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
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3日經由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該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前揭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5年 2月20日北市工衛秘字第09530563500 號函
,經核係該處以系爭市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自行清除其
於市有土地上之農作或至該處辦理承租事宜,尚不因該函之通知而對訴願人發生具體之
公法上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