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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843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0782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5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函誤載為5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嗣以95年 3月
2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561455000號函更正),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供訴願人設立營
業,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1
到16項及19項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
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 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二、 F204110布疋、衣著、
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三、 F205040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四、 F2060
20日常用品零售業五、F 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六、 F215010首飾及貴金屬零
售業七、 I103060管理顧問業八、 I105010藝術品諮詢顧問業九、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一0、 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除外﹞﹝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
,製作,錄製,拍攝﹞一一、 I501010產品設計業一二、 I503010景觀、室內設計業一三、
IZ12010人力派遣業一四、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 業一五、J601010藝文服務業﹝另設合法地
點經營﹞一六、 J602010演藝活動業﹝演藝活動經紀業﹞一七、 F501030飲料店業﹝使用面
積不得超過 99.95平方公尺﹞一八、 F501060餐館業﹝營業面積 99.95平方公尺﹞一九、 F
401010國際貿易業﹝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不得佔用停車場﹞」。案經本市商業
管理處於 94年12月 9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辦妥飲酒店業之營利事業
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該處乃以94年12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6266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
關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1月2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70782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
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
, 5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營業項目 飲酒店業
......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
店等。......」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B類 │H類 │
│ ├─────────────┼────────────┤
│ │商業類 │住宿類 │
├───┼─────────────┼────────────┤
│類別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
│定義 │、餐飲、消費之場所。 │ │
│ │ │ │
├───┼─────────────┼────────────┤
│組別 │B-3 │H-2 │
├───┼─────────────┼────────────┤
│組別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定義 │燃具之場所。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小│
│ │ 小吃街。 │
│ │......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 │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
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罰基│分類 │B3類組 │
│準(新臺幣│ ├────────────────────┤
│:元)或其│ │未達300㎡ │
│處罰 ├───┼────────────────────┤
│ │第 1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主要經營餐廳業務、飲料店業務為主,並無經營特種之行業。
(二)因當時現場繁忙且剛領到執照,對於稽查表之內容由稽查人員導引,以致並未詳加
查驗而簽名,導致將稽查紀錄內容偏向為飲酒店業。
(三)由於訴願人主要為經營餐廳業務,酒類項目僅為附屬服務,現場之酒類為陳列之用
,以實際狀況而言,市面上各種型態之餐廳均以餐飲為主,酒類為輔之經營型態。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5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供訴願人設立營業,並領有本府核
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敘。案經本
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12月 9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辦妥飲酒店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此有經訴願人公司代表人○○○簽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
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按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內容略以:「......時間
:94年12月 9日21時10分檢查地點: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檢查對
象:○○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情形:實際經營飲酒店、飲料店、餐館業務,......
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有5位客人消費中。二、現場主要提供餐點(○
○、○○、○○等)及酒類(有○○、○○、○○),有 1間廚房 1坪,有 1位廚師,
設置有15組桌椅。三、消費方式,無基本消費,以客人點餐、點酒為主,餐點價格由 2
00-280元不等,調酒價格由 180- 250元/杯、2,500 - 8,000元/瓶
......五、經現場檢視營業情形,消費情形應包含餐點及酒類,亦可單點調酒飲用,搭
配點心,故應有飲酒店業之營業行為......七、現場設有 1座吧檯,後方酒櫃置有各式
調酒用酒......」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公司代表人○○○簽名確認。本市商
業管理處與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人經營之餐廳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
提供酒類為主之飲酒店業。而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 H類(住宿類)第 2組( H- 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之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係屬 B類(商業類)之第 3組( B- 3),為供不特定
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
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
,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
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
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本市商業管
理處於94年12月 9日派員赴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
業」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95年 1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0139600號函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另原處分機關則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
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1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0782800號函處訴願
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則本件訴願人擅自變更使
用為「飲酒店業」業務乙節,有無變更建築物結構之行為?若否,則本市商業管理處與
原處分機關分別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
櫫之法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即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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