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資訊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74905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案外人(即起造人)○○○於 92年 9月18日以原處分機關工建收字第 xxxx號建造執
照申請書,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等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
造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申請案因違反本府94年 9月13日府都規字第 0941358
8500號令頒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6組社區遊憩設施之規定及已逾建築法第36
條規定之復審期限,乃以95年 3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7490500號函予以駁回,訴願
人(即○○資訊協會)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否准處分,於95年 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4月20日及26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處分相對人○○○為其代表人,然二者係個別之
權利義務主體,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
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