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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資訊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74905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案外人(即起造人)○○○於 92年 9月18日以原處分機關工建收字第 xxxx號建造執
      照申請書,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等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
      造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申請案因違反本府94年 9月13日府都規字第 0941358
      8500號令頒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6組社區遊憩設施之規定及已逾建築法第36
      條規定之復審期限,乃以95年 3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7490500號函予以駁回,訴願
      人(即○○資訊協會)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否准處分,於95年 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4月20日及26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處分相對人○○○為其代表人,然二者係個別之
      權利義務主體,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
      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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