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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6349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前受「○○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辦理本市信義區○○路○○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89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申報案件於
93年 9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掛件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93年 9月29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3538783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實施暑期動態安全檢查,於93年 9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檢查,發現
系爭建築物有「○○北側女裝部前裝修隔間牆妨礙逃生、○○樓南側唱片行前裝修隔間
牆妨礙安全門逃生使用」,而認訴願人涉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函請訴
願人提出陳述書,訴願人遂以94年 6月20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提出說明。
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94年 8月30日會議決議,審認本案
圖面標繪錯誤,且裝修隔間牆妨礙安全門逃生使用,經審認專業檢查人有業務執行疏失
且情節嚴重,併他案(940608號),依建築法第91條之 1第 1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4年10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384100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原
處分機關於重新審查時發現,上開處分就940608號案所據以認定之94年 6月10日「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情形紀錄表」中,有關「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結果欄與備註
欄有不一致情形,秉於明確原則,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5042
300 號函撤銷上開處分,復就處分查告違規事項另案處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95年 1月10日會議就本件(940705
號案)決議:「本案原與940608號案併處12萬罰鍰,後因940608號案之複查紀錄有瑕疵
而撤銷該處分。本案經重新審議,審認專業檢查人有業務執行疏失......」,而依臺北
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點第 6款及第
7款規定處記缺點 2次之處分,另併他案(940301號)處記缺點1 次之處分,合計記缺
點 3次,並依建築法第91條之 1第 1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95年 1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634900號函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2項、第 3項、第 4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
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
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91條之 1第 1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
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 3項之
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
,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第 3條第 1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 1,並應
製作檢查報告書。」第 7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
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
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
改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
定: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 1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下簡稱申報)制度,提昇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
定:「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第 4項規定,辦理申報
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檢
查人於 7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第 5點規定:「專業機構
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 1次,缺點累計次數以 1年
為期,每年達 3次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 1第 1款規定處以罰鍰:......(六)申報
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經簽證為合格,情節輕微者。(七)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
」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次 │ 21 │
├──────────┼───────────────────┤
│違反事件 │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
│ │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檢查│
│ │人員違反執業有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1條之 1(第 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
│(新臺幣:元│ │ │
│或其他處罰)├───┼───────────────────┤
│ │第 1次│處12萬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940705號案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12月26日府訴字第 09429022500號訴願決定: 「訴
願不受理。」在案,理由為「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訴願之必要
」。而上述決定書所謂之訴願之標的,係指原處分機關北市工建字第 09454384100號函
對940705號案所為之處分;既然處分消失,據以處分之依據:「簽證不實」,自不存在
,焉得再以不存在之「簽證不實」為由,記缺點 2次及併案處12萬元罰鍰之處分,是請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字號:xx
xxxxxxxx),則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所訂項目逐項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由訴願人檢查
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後,以93年 9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8783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
複查。」惟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 9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實施暑期動態安全檢查,查
認「安全梯」檢查部分,有「○○樓北側女裝部前裝修隔間牆妨礙逃生、○○樓南側唱
片行前裝修隔間牆妨礙安全門逃生使用」之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9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353878300號通知書、93年 9月10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
勘查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則於95
年 1月10日會議審認本案圖面標繪錯誤,且裝修隔間牆妨礙安全門逃生使用,訴願人有
業務執行上疏失;是訴願人簽證不實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點第 6款及第
7款規定處記缺點 2次之處分,另併他案(940301號)處記缺點 1次之處分,合計記缺
點 3次,且依建築法第91條之 1第 1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40705號案業經臺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既然原處分消失,則據
以處分之依據:「簽證不實」,自不存在,焉得再以不存在之「簽證不實」為由,記缺
點 2次及併案處12萬元罰鍰之處分云云。
按訴願人所指本府94年12月26日府訴字第 09429022500號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機關自
行撤銷原處分(即94年10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384100號函),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規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而原處分機關
自行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如事實欄所載係因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0日「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複查情形紀錄表」中,有關「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結果欄與備註欄有不一致
的情形,惟該次複查對象,係940608號案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申報案,
與本件940705號案之事實無涉,該次訴願標的雖涵蓋有940608號及940705號案,然9407
05號案揆諸前開理由,認事用法既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於撤銷前次處分後,另就940705
號案論處,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稱顯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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