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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47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臺北市○○訓練班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35660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 ○○號前空地設置樹立廣
告物(市招:○○駕訓班),並認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 3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64100號函命
訴願人限期改善;惟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復以95年 4月19日北市
工建字第 09563566000號函,處訴願人(處分書載為○○駕訓班)新臺幣 4萬元罰鍰。
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95年 5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6月 9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31557700 號函通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之代表人○○○略以:「主旨:有關○○○君因違反建
築法事件(95年 4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3566000號)提起訴願乙案......說明....
..二、本案訴願人前因不服本局95年 3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64100號(函)請其
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訴願人就擅自設置廣告物之限期改善函提出訴願。
......三、另旨揭處分事項,因訴願人未依本局通知於限期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本
局復以95年 4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356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
定處 4萬元罰鍰。惟因該函處分對象應為訴願人○○○君本人,而誤植為『貴公司』,
故屬無效,本局已另以95年 5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566000 (應為 09564347300)
號函知訴願人○○君前函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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