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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8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5473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旁建築物外牆,以採
    光罩等材質,搭蓋高度 1層約 2.5公尺,面積約 4平方公尺(長度約 3.5公尺、寬度約 1.2
    公尺)之雨遮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5年 2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54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
    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
      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
      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 1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
      。......」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
      查報或拍照列管。
      前項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消防、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
      共通行者,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
      。」第 6點規定:「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 1樓未超過90
      公分、 2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5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
      高度者,免予查報。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第17點規定:「搭
      建於建築物露台或 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 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
      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6 點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
      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增建和違建部分與事實不符,該採光罩已存在10幾年了,係因漏水汰
      舊換新,懇請明察。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旁建築物外牆,搭
      蓋高度 1層約 2.5公尺,面積約 4平方公尺(長度約 3.5公尺、寬度約 1.2公尺)之雨
      遮構造物,此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
      造物係未經申領執照,且屬增建情形,依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5點規定,應
      查報拆除,乃以95年 2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54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
      應予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採光罩已存在10幾年了,係因漏水汰舊換新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件依採證照片顯示及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系爭違建材質新穎,應屬84年以後新增之違建物;且經比對圖說及地籍套繪圖,該違建
      係搭建於防火巷,其淨深超過50公分,業已超過前揭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
      之限制標準,自應依上開規定查報拆除。又訴願人並未明確舉證系爭構造物之搭蓋時間
      係在84年 1月 1日以前,故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雨遮
      構造物為新增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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