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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84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70607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同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6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經本府核准訴願人於該址登記設立「○○
      商行」,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一、 F213030電腦及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二、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三、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四、 F203020菸酒零售業、五、 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六、 F
      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機)(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53.83平方公尺)(不
      得佔用其他樓層)。
    二、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派員於94年12月22日14時30分至系爭場所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遊樂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
      第33條規定,以95年 1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266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
      理處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 1組之電子遊戲場業及休閒、文教類第 1組之遊樂園業場所,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1月19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5670607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
      (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該
      函於95年 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73條第 4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
      ..」
      附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類 │    │列展售、娛樂、│   │          │
    │  │    │餐飲、消費之場│   │          │
    │  │    │所。     │   │          │
    ├──┼────┼───────┼───┼──────────┤
    │C  │休閒、文│供運動、休閒、│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類 │教類  │參觀、閱覽、教│   │休閒之場所。    │
    │  │    │學之場所。  │   │          │
    ├──┼────┼───────┼───┼──────────┤
    │G  │辦公、服│供商談、接洽、│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類 │務類  │處理一般事務或│   │常服務之場所。   │
    │  │    │一般門診、零售│   │          │
    │  │    │、日常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第 2項規定:「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
    │  │2.電子遊戲場......                  │
    ├──┼───────────────────────────┤
    │D-1│1.......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
    │  │ 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  │ 供人使用之場所)。                 │
    ├──┼───────────────────────────┤
    │G-3│......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
    │  │ 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內政部88年 7月16日臺內營字第 8873869號函釋:「......說明:......(一)研商建
      築法第90條、第91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
      即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 9
      類24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即現行建築
      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0條(即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10......營
      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 J701020......營業
      項目遊樂園業......定義內容從事綜合遊樂場所、公園等經營管理之行業。包括遊樂區
      之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商行負責人原為訴願人,然該商行已於94年12月15日讓渡於第三人○○○,此有
       讓渡書可稽,並於94年12月20日送件變更負責人為○○○,故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
       19日作成行政處分時,訴願人已非商行負責人。
    (二)訴願人已於95年 1月 9日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罰鍰 2萬元,詎同年 1月19日原處分
       機關又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規定再度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連續重複處罰相對人,顯
       已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第 3項禁止重複處罰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
      物使用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經現場工作人
      員簽名確認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訴願人於系爭建
      築物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遊樂園業等業務,核屬前揭使用辦法及使用項目表所規範
      之商業類第 1組( B- 1)及休閒、文教類第 1組( D- 1);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
      途之「店舖」屬辦公、服務類第 3組( G- 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不同。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
      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
      ,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
      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
      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而查本市大同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6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由訴願人開設「○○商行」營業使用
      。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12月22日14時30分派員赴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遊樂園業務,本市商業管理處先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
      規定,以95年 1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266300號函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原處分機關再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
      ,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 95年 1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7060700號函
      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
      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則本件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為「電
      子遊戲場業及遊樂園業」業務乙節,有無變更建築物結構之行為?若否,則本市商業管
      理處與原處分機關先後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所為之罰
      鍰處分,有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載述之情形?亦即
      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仍非無疑。
      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商號已讓渡於第三人,並於94年12月20日送件變更負責人,是於本市
      商業管理處94年12月22日稽查當時,系爭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究為何人?亦有究明之必
      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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