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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84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章建築拆遷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2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095
    6234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路○○之○○號違章建築係位於本市○○高級中學擴建工程用地範圍
    內,經本府以91年 3月22日府教八字第 09104018301號公告其範圍內地上物業主及住戶準備
    拆遷,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
    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發放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補助
    費等作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系爭違章建築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拆遷補償辦法及拆遷
    補償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發給訴願人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以下同)39萬元及人口
    搬遷補助費12萬元,並分別於92年 4月25日及同年 7月 9日由訴願人具領在案。嗣訴願人主
    張其所有系爭違章建築係77年 8月 1日以前即存在之違章建築,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核發違章
    建築拆遷補償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22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095623450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旨揭違建房屋係配合本府91年度○○高中校地擴建工程,
    依門牌編釘證明及戶籍資料顯示,該屋係屬77年 8月 1日以後之違建,按『臺北市舉辦公共
    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非屬拆遷補償範
    圍,惟為體恤拆遷戶之搬遷需要,已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發給39萬元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 ....
    ..三、至陳情應以77年 8月 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列入補償乙項,查本府教育局92年 4月24日
    北市教八字第 09233201500號函內容,當時已告知臺端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處審核,惟
    本處並未接獲上開相關證明文件。按上開處理辦法第 7條第2 項(款)......臺端......如
    能檢附上列各項證明文件之一,證明所有違章建物係屬77年 8月 1日以前者,請即檢送至本
    處,屆時將函知本府教育局協商辦理各項拆遷補償補發事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條規
      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
      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
      定本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
      合法建築物......二、違章建築:(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53年至77年
       8月 1日合於77年 8月 1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
      準』前之違章建築。」第 4條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
      定拆除時間公告之。......」第 7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
      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二、違
      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
      )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 1
      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一、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二、
      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
      八十計算。(二)53年至77年 8月 1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
      計算。......」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
      項第 8點規定:「拆除建築物之全部,應對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三)對
      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者,發給安置費用。民國77年 8月 2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建
      戶及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其住居之建
      築物經拆除者,每一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退伍後會同友人開墾山地築屋,有○○○戶籍謄本為證。同案補償各戶均向
        ○○○價購房屋,與訴願人相同,遷入比訴願人晚。
     (二)75年公車處建停車場時另建新屋於本案現址,惟並未領取公車處之補償金;但全部
        住戶使用之水源來自同一處。
     (三)由前述說明足證為77年 8月 1日前之違建,應得相同之補償。
    三、卷查本案系爭違章建築經認定係屬77年 8月 1日以後違章建築之事實,有本府教育局92
      年 4月24日北市教八字第 09233201500號函、訴願人戶籍謄本、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
      調查表、本府91年 3月22日府教八字第 09104018301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該系爭事
      實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檢附拆遷補償辦法第 7條第 2款之證明文件後再
      行辦理拆遷補償補發事宜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為退伍後會同友人開墾山地築屋之77年 8月 1日以前之違章
      建築,應得相同補償等節。按依前揭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該辦法所稱違章建築,係指:
      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53年至77年 8月 1日合於77年 8月 1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
      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其估定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派員查明: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
      、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違章建築係屬77年 8月1 日
      以後之違章建築,已如上述。則於訴願人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前,其空言主張,尚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請訴願人檢附拆遷補償辦法第 7條第 2款之證
      明文件後再行辦理拆遷補償補發事宜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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