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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7. 府訴字第095848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305187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及辦公室」,案
    經本府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設置工廠,從事食品(餅乾)烘焙業務,
    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 1款規定,以95年 1月23日府建
    一字第09570286200 號函處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工,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
    理處等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作「工廠」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95年 1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30518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3月 7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5年 1月27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C │工業│供儲存、包裝、製│C-2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
      │類│、倉│造、檢驗、研發、│  │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
      │ │儲類│組裝及修理物品之│  │般物品之場所。    │
      │ │  │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C2  │......                     │
      │   │2.一般工場、工作場、工廠(使用動力未超過15 匹馬 │
      │   │ 力且電熱未超過60千瓦之作業廠房)。      │
      └───┴────────────────────────┘
      內政部94年 6月 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
      防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乙
      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
      更使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
      ....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應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之適用。」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
      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
      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築物內並無任何陳列販售之行為,亦無所謂工廠生產之事實。市府建設局之查報
      有誤,訴願人所擁有之器材,係屬訴願人私有財產,且僅供訴願人研究之用。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及辦公室
      」,案經本府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設置工廠,從事食品(餅乾)
      烘焙業務,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臺北市政府工廠勘查紀錄表等影本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違規作「工廠」使用,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係屬工業、倉儲
      類第 2組( C-2),為「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
      所」,而依內政部前揭函釋,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
      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仍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是原處分
      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並無任何陳列販售之行為,亦無所謂工廠生產之事實云云。按
      依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廠勘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設廠地點臺北市士林區○○
      路○○巷○○弄○○號地下○○F......勘查結果 ......營業中......行業別......食
      品(餅乾)烘培(焙)業務......」並有訴願人簽名在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30518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 1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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