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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06716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市士林區○○路○○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訴願人前經核准於系爭建物○○樓開設「臺北市○○短期補習班」,惟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建物之○○、○○、○○樓未經核准擅自擴大使用為「補習班」,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2月14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470671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 個月內改善(如恢
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妥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經查上開處分函於94年12月19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 1份附
卷可稽,且上開處分函已載明:「......說明:......五、如對本行政處分不服,請依
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 1月18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於95年 6
月 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
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
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 6月23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531755500號函復訴願人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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