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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8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880200號書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9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樓為「店舖」、「辦公室」、「小型飲食店」(
辦公、服務類第 3組);○○樓為「集合住宅」(住宿類第 2組);並經本府查認由訴
願人於上址○○樓開設「○○商行」(市招:○○聯誼會)經營食品飲料零售業。嗣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89年 6月28日零時10分前往上開營業場所臨檢,查獲
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之情事,該分局乃以89年 6月30日北市警中分
行字第8962923900號函移請本市商業管理處等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有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並擴大營業場所至同址○○樓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商
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89年7月10日府建商字第8905509
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為「酒吧」業(商業類第 1組),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乃依
同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以89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880200號書函處訴願人 6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89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880200號書函係於89年 8月 3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期間末日為89年 9月 2日。然訴願人遲至95年 4月26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收文條碼在
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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