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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36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於本市內湖區○○路○○段○○
    號建築物外牆、屋頂設置正面、屋頂樹立型廣告物(市招:企業不長眼等),原處分機關乃
    以95年 2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65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
    手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再派員勘查審認上開廣告物雖經訴願人將帆布面拆
    除,惟仍留廣告物之空架於現場,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
    規定,以95年 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36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8日補正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
      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
      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
      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函後,隨即收集相關資料進行申請,但仍遭原處分機關認定為資料
      不符規定。訴願人遍查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並未規定張貼廣告申請所應具之文件
      ;另臺北市張貼廣告管理辦法亦未規定帆布型廣告申請核准所應具之文件,訴願人縱欲
      守法亦無相關規定可資依循。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不全係因法令規範之疏漏,且主管機
      關未提供申請窗口便利人民申請及諮詢,是於相關廣告物管理規範未完備前,逕對訴願
      人處罰,難謂妥當。
    三、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為雜項工作物,又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
      舉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審查許可;先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經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
      ○號建築物外牆、屋頂設置正面、屋頂樹立型廣告物(市招:○○不長眼等),並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期限
      屆滿後再派員勘查審認上開系爭廣告物雖經訴願人將帆布面拆除,惟仍留廣告物之空架
      於現場,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658400號函影本及拆除前、
      拆除後之現場採證照片 2張等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此違規事實亦無爭執,則訴願人所
      有建築物未經申請設置廣告物即擅自設置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原處分函後,隨即收集相關資料進行申請,但仍遭原處分機關認
      定為資料不符規定;而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張貼廣告或帆布型廣告申請所應具之文件,訴
      願人縱欲守法亦無相關規定可資依循,且主管機關未提供申請窗口便利人民申請及諮詢
      云云。經查,本案系爭廣告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
      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論規模如何,即屬違法。且本案系爭廣告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上開95年 2月 3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在案,惟其仍未
      依限取得許可,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甚明。訴願人雖有如上述之主張,
      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建築管理處設有櫃臺受理市民申請廣告物設置,且其95年
       2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658400號函上明列承辦人、地址、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
      等資料;並有該函影本可稽,尚非無從諮詢。
      另訴願人申請廣告物設置所應具備之文件,亦可經由上開途徑諮詢得知。是訴願人所稱
      ,恐有誤解,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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