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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363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於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
    ○○號○○樓建物外牆、屋頂設置正面、屋頂樹立型廣告物(市招:○○等),違反建築法
    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2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6585
    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經上開改善期限屆滿,原處分機關再度
    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廣告之帆布面板雖已自行拆除,惟廣告架仍未拆除,乃再以95年
    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36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10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3 第 1項、第
       2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
      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
      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
      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
      申請雜項執照:......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臺北市政府
      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
      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基於維護市容,已於95年 2月 3日自行拆除廣告,惟廣告架因工人調度問題,無
      法立即拆除,但訴願人於95年 2月25日前已將廣告架拆除完畢。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物外牆、屋頂,未經核准擅自設
      置正面、屋頂樹立型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658500號函、95年 1月11日採
      證照片 2幀及95年2 月20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
      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5年 2月 3日自行拆除廣告,於95年 2月25日拆除廣告架云云。按本
      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
      系爭地點設置,依法即得處罰。訴願人縱於95年 2月 3日自行將廣告物帆布面板拆除,
      惟至改善期限屆滿,系爭廣告物之廣告架仍未自行拆除,依法即屬可罰;且訴願人縱於
      事後拆除廣告架,仍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可罰性。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期自行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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