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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096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設立「○○機車行」,經本府於94年
    8 月16日核准設立,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原處分
    機關派員於95年 2月13日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
    至○○樓建築物外牆設置招牌廣告物(市招:○○......),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 2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0964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
      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
      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
      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
      、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
      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
      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
      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臺北市政府93
      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
      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94年 8月16日才租下機車行(名稱○○機車行),廣告物並不是訴願人所設
       置,廣告物至少有 4年了。
    (二)原處分機關有來函限94年12月30日前改善完畢,因為招牌不是訴願人所有物,訴願人
       是租下○○樓店面,後因為○○機車行沒有賺錢,營運發生困難,決定要關閉機車行
       。且當初租下機車行,有講要原物歸還。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而擅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至○○
      樓建築物外牆設置之廣告物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議會94年 9月27日議秘服字第 09406
      873400號書函暨所附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情案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承租人,廣告物並不是其所設置,且廣告物至少有4 年了,及關閉機
      車行要原物歸還等節。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為雜項工作物,且依同
      法第97條之 3第 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
      ;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舉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系爭招牌廣告內容「○○ ......臺北
      ○○店客服專線 xxxxx」,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影本可證;且查廣告內容記載
      之文字如「○○」及電話號碼等,核與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之名稱及其訴願書所載之聯
      絡電話號碼相符;另查訴願人前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並於94年9 月21日辦理現場會勘在
      案;是本件訴願人堪認為系爭廣告物之使用人。
      而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不管
      規模如何,即屬違法。則訴願人既為系爭廣告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以之為處罰對象
      ,應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個人因素為由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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