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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19. 府訴字第0958484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623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建築物騎樓柱,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事務所......),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乃以95年 3月17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6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行為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設置許可,
且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4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
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
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第95條之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
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
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招牌
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告。......」第28條第 3款規定:
「騎樓簷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建築物之騎樓外柱及外柱間不得設置
招牌廣告。」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
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廣告係屬中小型廣告,該廣告物並未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之各種開口,廣
告物內容亦未有妨害公序良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要無拆除之必要。再者系爭廣
告亦經○○大廈管理負責人出具不宜拆除之證明在案。
(二)中小型招牌廣告無庸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此由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
理規則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自明。原處分機關指訴願人未依法申請設置許可,實屬
違誤。
(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建築物之騎樓外柱及外柱
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其論理解釋係指「外柱及外柱中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
並非指於單一之外柱牆面上不得設置招牌廣告,系爭廣告物當無上開規則之適用。
退萬步言,縱廣告物違反設置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應先令訴願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要無逕令限期拆除之可言。本件原處分實有未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建築物騎樓柱,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招
牌廣告(廣告內容:○○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
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無非係以訴願人設置系爭廣告物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
條第 3款規定,且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然首揭建築法第
95條之 3及第97條之 3規定,已就招牌廣告之設置予以規範,則本案系爭招牌廣告既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有違規設置之情形,其未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97條之 3規定處斷,
其理由為何?且就本案而言,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招牌廣告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
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而違反該條規定,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得命申請人、設置人
、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然原處分機關未於原處分函中援引
該條規定論處,卻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則其裁處之依據為何?亦非無疑義
;尚難認原處分函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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