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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4. 府訴字第095848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廚坊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62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係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建築物所有權人,
    而系爭建築物有未經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設置許可,擅自於騎樓柱違規設置招牌廣告(
    市招:......○○廚坊......)之情事,且不符行為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乃以95年 3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62400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自行
    拆除,同函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函之正本收受者雖為○○○○,然同函並副知訴願人,且依卷附採證照片
      之系爭招牌廣告內容觀之,訴願人應為設置及使用系爭招牌廣告之人,應認訴願人就本
      件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
      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
      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
      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第
      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
      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
      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
      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為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騎樓簷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
      規定:......三、建築物之騎樓外柱及外柱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第54條規定:「廣
      告物違反......第23條至第41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
      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招牌廣告係屬中小型廣告,該廣告物並未封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設置之開口,其構體形狀亦未妨害公共安全,更未對大廈環境景觀或市容維護及
        往來交通產生不利之影響。廣告物內容亦未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
        不實之情,要無拆除之必要。
     (二)本市招牌廣告僅有「大型廣告物」似應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如屬中小型招牌廣
        告,則無庸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此由行為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
        規則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自明。
     (三)依行為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論理解釋上應係指外柱與外柱中
        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其非指單一之外柱牆面上不得設置招牌廣告,訴願人之系爭
        招牌廣告係平面附著於單一之外柱牆面上,與上開規則之規定有別。退萬步言,系
        爭廣告物如違反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先令申請人、設置人及使用人或設置處所
        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要無逕令限期拆除之可言,此由行為時臺北市廣告
        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4條規定即明。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設置許可,擅自於騎樓
      柱違規設置招牌廣告且不符行為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情事,
      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95年 3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62400
      號函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原處分無非係以系爭廣告物不符行為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且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限期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然前揭建
      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97條之 3規定,已就招牌廣告之設置予以規範,則本案系爭招牌廣
      告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違規設置之情形,其未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97條之 3規定
      處斷,其理由為何?且就本案而言,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招牌廣告不符行為時臺北市廣
      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而違反該條規定,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得命申
      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然原處分機關未於原
      處分函中援引該條規定論處,卻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則其裁處
      之依據為何?亦非無疑義;尚難認原處分函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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