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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骨董○○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及申請他人廣告許可證影本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2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562279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廣告物(市招:○○骨董○○),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12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128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嗣訴願人於95年 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廣告物
    設置許可申請,惟並未依行為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9條第 1項規定檢齊申請書、
    廣告物設置處所○○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同意書、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廣告物設
    計圖說、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及原核准圖說影本等相關文件,經原
    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759900號函通知補正,嗣並以95年 1月25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56075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該號函,已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於95年2 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他人
    之廣告物許可證影本;復於 2月13日以系爭建築物○○樓房東業已出國,於 4月底回國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暫緩處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46條規定,
    及系爭建築物○○樓所有權人曾以 95年 1月24日第○○號臺北○○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
    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聲明不同意他人任意懸裝招牌於系爭建築物○○樓外牆,且不配合他
    人辦理補辦手續(此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95年2 月 7日北市工建寓字第 095620729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為由,而以95年 2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2279600號函復訴願人,
    所請歉難辦理,並限於文到當日立即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2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562279600號函,於95年 3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0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
      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
      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
      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
      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
      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
      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者。......」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
      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核准市招廣告有雙重標準。臺北市○○路上○○號上○○樓從南到北、從東
      至西整排都是市招,而且還空中懸掛,訴願人僅臨咫尺,同在○○路○○巷○○號○○
      樓小小之招牌,卻遭此不平等之待遇。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外牆,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廣告物(市招:○○骨董○○)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系
      爭廣告物未申請許可即擅自設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12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128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訴願人雖於95年 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請,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仍未依規定自行拆除或完成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以
      95年 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751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
      或補辦手續。而關於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他人之廣告物許可證影本部分,因其既
      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另關於請求原處分機關暫緩處
      分部分,則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樓建築物所有權人曾以95年 1月24日第○○號臺
      北○○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聲明不同意他人任意懸裝招牌於系
      爭○○樓建築物外牆,且不配合他人辦理補辦手續,並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95年
       2月 7日北市工建寓字第 095620729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故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22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2279600號函復訴願人所請歉難辦理,並限於文到當日立即自行拆
      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准市招廣告有雙重標準乙節。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1項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既未依建築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
      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法。訴願人雖提出申請,惟並
      未依相關規定檢齊各項申請書件,尚難認訴願人已合法申請或已完成補辦手續;是其就
      此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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