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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8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 月 2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5603933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廢止原核發之92廣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關於廢止92北市工建廣字第000343號廣告物許可證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大廈建築物屋頂之樹立廣告(廣
告內容:○○......),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2廣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92北市工建廣
字第xxxxxx號廣告物許可證。案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實地稽查,發現上開樹立廣告有未經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變更規格而與前揭使用執照原核准之竣工圖不符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以94年12月19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47083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惟迄
至95年 2月13日原處分機關再次勘查為止,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廣
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5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3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393300號函廢止
原核發之92廣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92北市工建廣字第xxxxxx號廣告物許可證。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
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 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廣告物,以
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第 3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二、樹立廣告:指於建築物屋頂、法定空地
或公、私有空地設置之廣告牌(塔)及充氣式廣告。......」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
稱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其類型如下......三、大型廣告物係指......
(四)屋頂樹立廣告高度自屋頂板起算超過 6公尺。......」第 5條第 1款規定:「廣
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
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29條規定:「屋頂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廣告物
看板及構架外緣不得突出該設置屋頂樓層女兒牆外牆面。......」第55條第 3款規定:
「經許可或備查之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雜項
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或廣告物登記證......三、廣告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變更
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處所,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乃臺北市政府暫行頒布之行政規則,其法律位階充其量
僅屬地方制度法第25條後段之自治規則,應不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
民之權利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作成對訴願人不利之行
政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470835700號函並未說明所指變更規格
之內容如何?以及應為如何改善?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驟然廢止訴願人依法取得之92廣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92北市工建廣
字第xxxxxx號廣告物許可證,並未選擇對訴願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且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從而應足以認定其行政行為違反比例原則。
三、關於廢止原核發之92北市工建廣字第xxxxxx號廣告物許可證部分: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地點設置之樹立廣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
自變更廣告物規格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 2幀及前揭使用執照原核准之
竣工圖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業以94年12月19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47083
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惟迄至95年 2月13日原處分機關再次勘查為止,訴
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是原處分機關再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5條第 3款規
定,以95年 3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393300 號函廢止原核發之92北市工建廣字
第xxxxxx號廣告物許可證,自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廢止系爭92北市工建廣字第xxxxxx號廣告物許可證之處分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按「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
始得設置。」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固取得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92北市工建廣字第xxxxxx號廣告物許可證,惟依同規則第55條第 3
款規定:「經許可或備查之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雜
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或廣告物登記證......三、廣告物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變更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處所,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是廣告物如有符合該條款所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自得廢止其原核發之廣告物許可證。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地點設置之樹立廣
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變更廣告物規格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且經原
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19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470835700號函通知限期改善,惟訴願
人迄至95年 2月13日原處分機關再次勘查為止仍未改善;況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
1款亦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
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廢止原核發之92北市工建廣字第xxxxxx號廣告物許可證,自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
張,不足採據。
(三)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470835700 號函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 5條規定乙節;查系爭使用執照原核准之竣工圖既係由訴願人依規定申請
核准,則系爭廣告物之尺寸、規格、位置、內容等應如何設置始符合原核准之竣工
圖,訴願人自難諉為不知;復依卷附使用執照原核准之竣工圖影本所示,系爭廣告
物距女兒牆上方應有1.52公尺之「挑空」,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中系爭廣告物之實
際狀況係女兒牆上方約 1.5公尺範圍處「完全封閉」,其尺寸、規格、位置明顯與
使用執照原核准之竣工圖不符,其違規情節至為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
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5條第 3款規定,先以94年12月19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470
83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自行改善,自難認其函示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
相違;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採憑。
(四)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驟然廢止訴願人合法取得之92北市工建廣字第xxxxxx號廣
告物許可證,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系爭樹立廣告有未經
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變更規格而與使用執照原核准之竣工圖不符之情事後,即
選擇對訴願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先以94年12月19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4708357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自行改善,惟迄至95年 2月13日原處分機關再次勘查為止,
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5條第 3款規
定,以95年 3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393300號函廢止原核發之92北市工建廣字
第xxxxxx號廣告物許可證,核其處分乃係為維護建築物安全、保護公共利益所必要
,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廢
止前揭廣告物許可證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關於廢止原核發之92廣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部分: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地點設置之樹立廣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
自變更廣告物規格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 2幀及使用執照原核准之竣工
圖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業以94年12月19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470835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惟迄至95年 2月13日原處分機關再次勘查為止,訴願人
逾期仍未改善,是原處分機關再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5條第 3款規定,
以95年 3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393300 號函廢止原核發之92廣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尚非無據。
(二)惟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
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及第28條分別定
有明文;卷查系爭92廣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既係訴願人依上開建築法規定申請核
准而取得,則於系爭廣告物有前述之違規情事而符合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55條第 3款規定時,原處分機關得否依位階較低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5
條第 3款規定廢止上開依建築法規定申請核准而取得之92廣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其廢止該授益處分之依據是否有法律位階不足之情形?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即非無疑。從而,為確保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廢止原核發之92廣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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