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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9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79893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地下 1層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8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小吃店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
可而於上址有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及其他工商服務業(聘請樂團演奏)之變更使用情
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6月2
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7989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文到後 1個
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
人不服,於95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7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3177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95年6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
67989300號函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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