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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10. 府訴字第0958489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管理委員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590200號函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其......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5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緣本市中山區○○○路○○巷○○號與○○號間共同出入口,未經核准以鐵架、壓克力
      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2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5年4月18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5615902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亦未蓋妥
      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印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 95年5月10日北市訴(亥)字
      第 095304266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管理委員會因建築法事件向本
      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三辦理......說明......二、檢還貴管理
      委員會因建築法事件訴願書影本 1份,請貴管理委員會於主旨所示期限內在訴願書上載
      明主任委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蓋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
      ..」上開通知書函於95年 5月1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5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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