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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11. 府訴字第095848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 4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606
    48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工務局認定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旁以
      塑膠、鐵架等材料,建造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3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並
      以 95年 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01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嗣本府工務局再以95年4
      月 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60648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本市
      中山區○○○路○○巷○○號旁違建,請於95年5月7日前自行拆除改善,逾期未拆;本
      局訂於95年5月8日上午 9時30分起會同本府警察局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
      說明:一、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條規定及本局95年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01
      9800號函辦理。二、另依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本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
      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請先自行遷出,否則視同廢棄物處
      理,其拆除費用由違建所有人負擔,拆除後違建現場建材暨所有廢棄物,由違建人自行
      負責清理,並負公共安全之責。三、臺端如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時,依內政部87
      年11月2日臺(87)內營字第8709112號函示: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
      員(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除違章建築。」
      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95年4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064801號函,於95年5月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後,即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
      拆除之意旨以95年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01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嗣該局另以95年
      4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0648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拆除改善或配合辦理強制拆除等
      事宜,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5月12日北市訴(辰)字第 0953042631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依職
      權處理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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