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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9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6950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三、原
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
之年、月、日。......」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訴願人所有,
且未經申請核准而於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以磚、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 1層高
度約 3公尺,面積約1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乃以95年 5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
560695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訴願書並未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與首揭訴願法第56條規定不符,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6月26日北市訴(亥)字第 09530580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日內補正,上開書函於95年 6月2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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