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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869700號函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
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由案外人
○○○經營「○○小吃店」營業使用,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 餐館業(小吃
店)〔使用面積不得超過27.24平方公尺〕。前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4月 7日派員前
往○○○之營業場所稽查,查認其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爰以95年 4
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3238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業於95年 8月 1日
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等依權責處理;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物使用人○○○立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 1組之視聽歌唱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
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 5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3869700號函處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即○○○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
。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督促使用人應即改善並維護建築物之合法
使用。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函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雖原處分函副
知訴願人請其督促使用人應即改善並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亦難認訴願人具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從而,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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