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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9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0673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市中正區○○街○○段○○號○○樓及○○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7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由訴願人開設「臺北市○
      ○短期補習班」。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業於95年 8月 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
      於95年 5月 5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執行公共安全檢查,並查認系爭建築物避難通道(走
      廊)、樓梯間(安全梯)堆積物品造成阻塞致影響逃生避難,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
      爰由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50673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將改善完竣之照片檢送原
      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核備。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5年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067300號函係於95年 5月15日送達,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處分函說明四載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
      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
      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5年 5月16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
      為95年 6月14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95年 6月1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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