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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89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28810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商業類第 3組),由訴願人設
      立營業使用,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1.IZ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2.JE01010租賃業3.F20906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4.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5.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6.I3
      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7.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 8.F401010國際貿易業9.F21801
      0資訊軟體零售業 10.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11.I103060管理顧問業 12
      .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13.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 14.I503010景觀、室內設
      計業15.E801010室內裝潢業16.F501030飲料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4.90平方公尺)
      。前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95年 1月21日18時20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進行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有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資料及提供○○、○○等20種
      遊戲供不特定人上網娛樂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5年 2月13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530428
      400 號函通報本市商業管理處處理及副知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
    二、嗣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 2月24日15時20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
      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之情事,爰以95年 3月 7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5306223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業於95年8月1日改隸本府都市發
      展局)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休閒、文教類第 1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3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28810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
      函於95年3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  別    │類別定義│組別│組別定義         │
    ├──┬─────┼────┼──┼─────────────┤
    │D類│休閒、文教│供運動、│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
    │  │類    │休閒、參│  │場所。          │
    │  │     │觀、閱覽│D-1 │             │
    │  │     │、教學之│  │             │
    │  │     │場所。 │  │             │
    ├──┼─────┼────┼──┼─────────────┤
    │B類│商業類  │供商業交│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
    │  │     │易、陳列│  │燃具之場所。       │
    │  │     │展售、娛│B-3 │             │
    │  │     │樂、餐飲│  │             │
    │  │     │、消費之│  │             │
    │  │     │場所。 │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     │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     │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B3    │2.樓地板面積在 300㎡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     │ 、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
    │     │ 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經濟部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86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計增列 2項、修正 1項、刪除 1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
      利事業。......」
      行為時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實際經營項目以餐飲及閱讀為主,系爭營業場所提供十數臺附屬電腦,並無
        提供遊戲,只單純讓用餐來客文書處理或查閱資料、看電視、聽音樂、看電影等,
        定位在多媒體複合式餐飲,與市面上網咖不同,更不應以資訊休閒業定位之。且訴
        願人餐廳自始至終一切對外營業項目招牌及標語、營業照片皆以餐飲為主,實與訴
        願人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完全符合,請查明。
     (二)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分別於95年 1
        月21日臨檢及95年 2月24日稽查,發現有來客從網路上下載遊戲,因而認定訴願人
        餐廳用途為資訊休閒業,此顯與事實不符。
    三、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餐廳」,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建築
      物使用分類等附表規定,係屬商業類第 3組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
      之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營業使用,經查獲其營業場所設置45部電腦,供不特定人士
      上網擷取資料及玩線上遊戲,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經現場○姓工作人員簽名之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第查前揭經濟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
      閒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 「J701070」,定義內容為「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
      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附表建築物使用類組
      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 1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
      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餐廳」,係屬同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3組 (B
      -3)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所從事者為資訊休閒業,顯與事實不符乙節;查依卷附
      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其上分
      別記載略以:「......供客人上網擷取資料及提供○○、○○等20種遊戲...... 」「.
      ..... 現場設有45部電腦供不特定客人上網頡(擷)取資料及玩線上遊戲,遊戲內容主
      要有○○、○○、○○、○○......電腦使用每小時60元......」此並分別由現場負責
      人及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為資訊休閒業之
      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實際經營項目係以餐飲
      及閱讀為主,與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完全符合云云;查本案訴願人所實際從事之
      業務既為「資訊休閒業」,已如前述,依前揭辦法第 2條規定,核屬D類(休閒、文教
      類)第 1組(D-1),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餐廳」,係屬同辦法第 2條規定B類
      (商業類)第 3組(B-3)者,係分屬不同類組,是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依法自屬可罰;訴願
      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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