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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4729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文山區○○路○○段○○巷○○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及「停車空間」。因上開系爭建築物
經人檢舉有將停車格違規作為「辦公室」(辦公、服務類第2組,G-2)使用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乃於95年3月2日15時派員至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表後,核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95年3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472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後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或辦理相關手續。上開處分函於95年3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5年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G-2 │供商談、接洽、處│
│類│服務類│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 │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 │ │、零售、日常服務之│ │。 │
│ │ │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G2 │...... │
│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
│ │ 、辦公室(廳)...... │
└──┴─────────────────────────┘
第 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停車空間......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
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行為時本府93年 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
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5年 2月15日現場會勘,經現場勘查原核准之停車位已回復原狀使用,並無佔用事宜。
95年3月2日再度勘查,停車格違規作為辦公室使用,然該停車位雖屬法定停車位,惟於
日間車輛離去後,暫將辦公桌椅移至該處,使辦公空間加大,並非永久挪用成為辦公室
,其仍為停車位之用途,並無違反建築法規定。
三、卷查本案系爭本市文山區○○路○○段○○巷○○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9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及「停車空間」。而
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2日15時至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表略以:「 ...... 會勘結
論:1.現場會勘, 3部停車格違規做為辦公室使用,依建築法規定續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必要時,連續處罰至改善完成為止。2.請所有權人依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用途合法使
用,違者將依建築法續處。」又系爭建物部分違規作為「辦公室」(辦公、服務類第 2
組, G-2)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原
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5年3月2日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於日間車輛離去後,暫將辦公桌椅移至該處,使辦公空間加大,並非永
久挪用成為辦公室,其仍為停車位之用途,並無違反建築法規定云云。按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違者,即應受罰。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已如上述。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既
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停車空間變更使用為「辦公室」之情形,則其就此所辯,即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或辦理相關手
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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