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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9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北市工建
字第09561270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建築物外牆(原處分誤載為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6月26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566536800
號函更正為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外牆),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2處正面型
招牌廣告(市招:○○、○○生活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實,且其位置堵塞或
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開口,乃以95年3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70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4條等規定,並依同規則
第54條規定,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或拆除。上開處分書於95年 3月2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請求賠償外牆招牌廣告設置之費用共新臺幣4
07,085元及免除拆除廣告物及清運之費用,且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
第 97條之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
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
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
」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
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
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其構體形狀並不得妨害公共安全。」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
反......第23條至第41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
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56條規定:「未依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
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前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
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
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起實施。...... 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4年10月經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同意設置燈箱廣告與帆布招牌共 2處,
後於95年3月28日收到處分函,且於4月18日即遭到強制拆除。處分函所示系爭招牌
設置地址為○○○路○○段○○號,但訴願人架設地點為○○號○○樓外牆;經多
次與原處分機關聯絡,並獲告知可申請補辦手續,但因部分文件取得不易,仍在努
力取得中,但是仍遭強制拆除。
(二)原處分函並非行政處分書,且其所書為受文者而非受處分人;另函中所書之地址錯
誤,不該執行強制拆除,須補正後另發函告知才能執行。
(三)另函中說明模糊不清,如說明二:「......請於文到10日內......」但說明三:「
......如有不服......」是指對處分書不服或是對執行拆除不服,訴願人認定是對
處分書不服,故在30日內遞送訴願書,但卻於第20日被拆除。拆除當日,執行單位
並未通知,逕行拆除有損民眾權益;且訴願人當時尚未上班,無人在場,內部是否
有被侵入亦不知。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建築物外牆,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設置廣告物及其位置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開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
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獲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且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可申請補
辦手續乙節。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為雜項工作物;又依建築法第
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均應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4條明定,廣告物不得封
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經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未依建築法
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則該廣告物
設置行為即屬違法;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該違規廣告物設置地點係為封閉、堵塞或
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開口,業已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規定,無法
補辦手續;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故原處分機關認其有限期自行改善或拆除之必
要,並非無據。
五、另有關訴願人主張處分函並非行政處分書格式,函中所敘系爭廣告物設置地點有誤,且
不待訴願人提起訴願即強制拆除云云。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不因其用語、形式而有異。又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是訴願人逾期未自行
改善或拆除,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強制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再者,關於訴願人主張處分函所敘系爭廣告物設置地點有誤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5
年 6月26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566536800號函更正在案;至其指摘執行強制拆除時之處
分函中所載系爭地址有誤部分,既係行政執行之問題,則其與訴願人請求賠償及免除拆
除、清運費用等節,均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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