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878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北投區○○路○○段空地上設置之樹立廣告「市招:○○......等」,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查證後,認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且有影響市容及公共安全之虞,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878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上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且廣告物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亦不符合臺北市
    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之規定,並請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
      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
      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
      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3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
      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
      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
      、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
      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
      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廣告物,以
      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第 3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
      布或市招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於建築物屋頂、法定空地或公、私有空地設置之廣
      告牌(塔)及充氣式廣告。......」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
      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 6條......第23條至第41
      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第56條規定:「未依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
      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強
      制拆除。前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
      定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市招:○○......等)經訴願人查證係為○○資產及○○公司所設置,一切
      與訴願人無關,請明察。
    三、卷查本市北投區○○路○○段空地上設置之樹立廣告「市招:○○......等」,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係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及廣告文宣品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 95年 4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878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3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設置,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無非
      係以「......查本局依該廣告內容得知該廣告係為『○○』......本局取得該公司之廣
      告文宣亦有記載『○○廣告.○○企劃』字樣......確為訴願人之廣告,並無違誤....
      ..」為據;然查卷附廣告文宣上雖有「......○○廣告.○○企劃......」字樣,惟尚
      難遽予證明系爭廣告即為訴願人所設置;此外,依卷附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
      爭廣告即為訴願人所設置,難謂原處分機關已盡調查之能事。則該系爭廣告究係何人所
      設置?即有未明,有待查明釐清。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