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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321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
物外牆面設置違規正面、側懸型廣告物(市招:○○......),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70838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
..於本市內湖區○○路 ○○號○○、 ○○樓外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側懸型廣告
物(市招:○○等),違反建築法乙案......說明......三、經查旨揭廣告物未經申請
擅自設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95條之 3規定,請臺端(應係貴公司)
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則依上開法令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強制拆除。......」
二、嗣訴願人逾期並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32100 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
、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
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
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
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
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
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
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
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
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
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
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建築法相關規定於92年 6月方公布施行,而系爭廣告招牌早於91年10月業已設置,
原處分機關率以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及第95條之 3等規定逕予訴願人 4萬元罰
鍰及強制拆除等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原則。
(二)系爭廣告未達廣告物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應申請雜項執照之規模,依法無須申請雜
項執照;又依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違法狀態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未能舉證該廣告設置時間置辯,顯與法未合
。
(三)本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逕行強制拆除系爭招牌廣告,訴願人之營業及
商譽將受莫大損失,爰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請停止原行政處分全部之執行。
三、卷查訴願人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 ○○號○○、○○樓建築物外牆面設置違規正面
、側懸型廣告物(市招:○○......)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築法相關規定於92年 6月方公布施行,而系爭廣告招牌早於91年10月業
已設置,原處分機關率以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及第95條之 3等規定逕予訴願人 4萬
元罰鍰及強制拆除等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原則;
又系爭廣告未達應申請雜項執照之規模,依法無須申請雜項執照云云。惟按建築法第95
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公布施行後,系爭廣告物仍持續設置使用,違法狀態繼續存在,
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通知訴願人自行改善並依法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此亦有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5年 2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理由載以:「...... 三、......(
二)原告主張其 T型廣告招牌係在89年已存在,不適用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之規範
,並提出該土地租賃契約及支付相關租金之支票影本,以證明其建築法第95條之 3修訂
前該廣告物已存在。惟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並非僅規範公告施行後之招牌廣告
或樹立廣告行為,對公告施行前已存在之廣告物,亦為規範管理之範圍。......」可資
參照。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又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97條之 3規定增訂公布
前之同法第 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而依同法第 4條及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建造或使用等,仍應申請審查許可。雖依現行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
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
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或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仍屬違
法。訴願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
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
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乙節,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經查本件原處分並未具上開得停止執行之情事,故不予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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