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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
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代拆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19
5700號函之處分及95年 4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031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4年12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1957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5年 4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6031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頂,擅自以金
屬棚架搭建 1層高度約 3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構造
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10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683100號函
通知違建所有人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系爭構造物並於同日拆除完畢。原
處分機關嗣並以94年12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19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96條之
1第 1項規定,繳納本案違建代拆費用新臺幣(以下同)3,150元。因訴願人未繳納系爭違建
代拆費用,原處分機關乃再以 95年 4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603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95年 4月20日前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 2函,於95年 4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195700號函部分:一、查訴願人提起
訴願日期(95年 4月20日)距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195700號函發文
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且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是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
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收取
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特依建築法第96條之 1第1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係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經查報認定應強制
拆除者。」第3 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
積計算之。
┌───────┬──────────────────────┐
│構 造 類 別│每平方公單價(元,新臺幣) │
├───────┼──────────────────────┤
│鋼 鐵 棚 架│70 │
└───────┴──────────────────────┘
發包拆除費用,按照實際發包金額收費。」
行為時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5195700號函,要求支付 3,150元
代拆費,發現內文與實際狀況完全不符,因該項拆除工程係訴願人僱工付費拆除,非由
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已於95年 8月 1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代拆,故函復原處分
機關說明,卻又收到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03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95年 4月20日前繳納,否則強制執行。原處分機關執行程序與事實不符。
四、卷查本件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頂,擅自以金
屬棚架搭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構
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10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6831
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此有前開函及違建現場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構造物並於同日拆除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 6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45519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96條之 1第 1項規定,應繳納系
爭違建代拆費用 3,150元。按依建築法第96條之 1第 1項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
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原處分機關核定應納代拆費用,自屬有據
。
五、又關於拆除費用之計算,依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鋼鐵棚
架構造之違建每平方公尺之強制拆除費用為70元;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係由
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僱工租械代拆,惟違建人自行僱工拆除部分違建構造物,因此本
案僅收取違建面積一半之拆除費用。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查報拆除面積90平方公尺核算,
減半收取應繳代拆費用為3,150元(70×90÷2=3,150),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該代拆費用之核算及收取,既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則訴願人空言主張非由原處分機關
拆除等節,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算訴願人應繳納違建
代拆費用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031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
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
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031100號函之意旨,係原處分機關依
前開94年12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5195700號函再次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違建代拆費用
,核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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