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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4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6日北市工建字09561712700號函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前、後,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
      准,以金屬等材料,增建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
      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 95年6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71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予拆除。上開函於95年6 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7月13日北市訴(未
      )字第 095306494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通知書函於95年
       7月1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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