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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613100 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前有未申請核准而擅自以冷卻水塔等
    地號土地,面積計93平方公尺,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
    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34條第 3項規定,乃以93年10月 1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09360760
    600 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金額計新臺幣 1,591,041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29359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2 月 5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8月12日府
    訴字第 09413991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
      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前之既存冷卻水塔係向
      前身電動玩具店購得,並有 2張訴願人代繳稅單證明冷卻水塔為83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
      在。
    三、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核准而以冷卻水塔等材料,增建高度
       1層約 1.3公尺,面積約3.8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系爭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機
      關95年5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6131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洵屬有據。至訴願人提出罰鍰收據證明
      係該址前身電動玩具店所設置云云。查訴願人所提上開罰鍰收據係本府建設局於87年11
      月9 日開立,且係就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所為之處罰,與本件據以處分之違章事實不同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違建為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違建;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
      冷卻水塔違建於林務局83年空照圖未顯影,應屬84年1月1日後之新違建;是本件尚難徒
      據訴願人之主張遽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增建之新違
      建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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