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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25257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頂
    設置廣告物,乃以95年 1月 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07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頂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廣告物(市招:
    ○○等)乙案......說明......三、經查旨揭廣告物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及第 95條之 3規定,請臺端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逾期未
    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則依上開法令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則於95年1月8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系爭廣告物之雜項執照之申請,惟於95年 3月 7日撤銷(回)該申請。嗣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乃以95年3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25257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12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4月14日補具訴願書,5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29日補正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聲明訴願日期(95年 4月12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 3月10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
      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
      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
      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
      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
      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
      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自行拆除市招:○○等廣告文字,已符合法令要求,處分原因已不存在。
        至廣告文字所附著之屋頂透空遮牆係訴願人於廣告文字貼附前即已設置多年,二者
        並非不可分之個體,不應要求一併拆除。
     (二)訴願人自始至今先後辦理 2種建築許可,第1種是雜項執照,係應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072200號函要求辦理,但訴願人委託之建築師檢討相關
        規定後,認為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禁止於屋頂設置樹立型廣
        告物,建議撤件並自行拆除廣告物。第 2種是雜項工作物建造執照,是訴願人憂心
        屋頂遮牆亦應申請建築許可,為免遭查報拆除而申辦,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3月28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413200號函駁回申請。訴願人嗣於95年 3月29日再函原處分
        機關作明確表示應如何申請許可,是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辯稱......如....
        ..應申請建築許可,亦請另函通知」不足採信之嚴厲文字,與事實不符,無助真理
        之釐清。
     (三)訴願人自95年1月18日送件申請雜項執照,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4日核准撤件,此
        段期間,原處分機關不能認定訴願人未補辦手續而逕予罰鍰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頂設置廣告物之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5年1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072200號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自行拆除市招:○○等廣告文字,已符合法令要求,該廣告文字與所附
      著之屋頂透空遮牆,二者並非不可分之個體,不應要求一併拆除乙節。按建築法第 7條
      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雖依同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
      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
      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
      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法。且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係指為廣告
      用之系爭廣告物而言,尚非單指廣告物上之廣告文字而言,是訴願人主張二者可分,亦
      不可採。至訴願人主張自95年 1月18日送件申請雜項執照,至 3月14日核准撤件,此段
      期間不能認定未補辦手續乙節。經查,訴願人雜項執照申請案既經訴願人撤銷(回),
      則難認訴願人已補辦手續,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
      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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