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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訴願人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
    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26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
      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
      關陳情。」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
      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
      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委託○○法律事務所於95年5月2日,以本市中正區○○國民小學既有位於○○
      街側圍牆及車棚與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規定不符等為由,向本
      府工務局提出陳情,案經本府工務局以95年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262100號函復知
      本市中正區○○國民小學,並副知○○法律事務所略以:「主旨:有關○○○先生委託
      ○○法律事務所陳情 貴校鄰○○街側圍牆及車棚未退縮 3.64公尺乙案......說明....
      ..二、旨揭乙案,前經本局查察,係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列入分
      期分類計畫處理。且本局前業以93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121600號函陳情人:
      『如校方(貴校)將該既有圍牆改建,應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規定,臨建築線側退3.64米建築。』本件民眾陳情案,仍請貴校本於權責妥處。
      」訴願人不服上開復函,於95年 6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府工務局95年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262100號函核其內容,係對訴願人之陳
      情事項,通知本市中正區○○國民小學就該陳情事項依權責妥處,屬機關間內部所為職
      務上表示,並未對訴願人為准駁之意思表示,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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