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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1. 府訴字第095849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
    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5月3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4839100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所有本市大同區○○○路○○號○○樓頂第 2層以金屬、木
      等材料,建造高度1層約2.3公尺,面積約46.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認定,該構造物雖於90年11月28日拍照
      列管,係屬8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違章建築,惟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
      定,並依「臺北市公共安全管理計畫」之「影響逃生救災之違章建築改善取締計畫」,
      認定本案於屋頂違建加蓋第 2層有影響公共安全等情事,乃以95年1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027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不得補辦手續,應予拆除。
    三、嗣案外人○○○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且於95年 4月11日辦理現場會勘,臺北
      市議會並轉送○君陳情書予原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案經本府工務局以 95年5月19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563833600號函復知○○○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同區○○○路○
      ○號○○樓頂第2層違建案......說明:......二、旨述違建前經本局 90年11月28日拍
      照列管在案,經市民檢舉,本局91年5月6日函請檢附建築師結構安全鑑定證明供憑辦,
      臺端於91年5月7日出具建築師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三、惟本府92年研商『臺北市政府
      公共安全管理綱要計畫』會議裁示及『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管理計畫』,認屋頂違建加
      蓋兩層以上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及影響消防救災公共安全,據此本局95年1月6日北市工
      建字第09560027900 號函以既存違建影響公共安全專案查報,是為維護公共安全,本案
      仍請臺端配合改善拆除。」○君則於95年 5月25日再經臺北市議會○○○議員向原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略以:「......因本人要另覓辦公處所,加上最近天雨,須(需
      )要 2個月時間,懇請 貴局延後 2個月,本人自行拆除。......」該處遂以95年5月3
      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4839100號函復知案外人○○○略以:「......說明:......二
      、旨揭違建,前經本局 95年1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027900號函以新違建查報在案,
      茲  臺端陳情暫緩2個月後願自行拆除乙節,本處勉予同意將期限延至95年 6月15日,
      仍請臺端於期限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如未聯繫查驗或拆除不符規定,本處將不另行通
      知,逕予派工強制拆除,並依規定收取代拆除費用......」訴願人不服上開原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95年 5月3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4839100號函,於95年6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四、經查本件係原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因案外人○○○陳情延後 2個月自行拆除,而以95
      年5月3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4839100號函回復案外人○○○,核其函復內容之性質,
      係原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同意將拆除期限延期及敘明相關拆除事項等之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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