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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1. 府訴字第095849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5310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物後法定空地,未經
    核准而經人以鋼架、鐵板、磚等材料增建 1層高度約 2.8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且系爭構造物雖係既存違建,惟訴願人目前係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等規定,乃以95年 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531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5日、 3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 5月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
      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
      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 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
      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
      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
      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
      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
      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
      管,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
      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
      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營業性廚房....
      ..等使用。......」行為時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租賃當時並不知道是違建,房東在當時並未告知。違建部分為餐廳的營運生
       財器具,請暫緩拆除,等租賃契約期滿,再行拆除。
    (二)系爭範圍屬系爭建築物之公用空間(屬公設部分),未妨礙消防通道,也無危害公共
       安全。
    三、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原則上雖係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
      類計畫處理;但屬危害公共安全之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而危害公共安全係指該要點第24點第2項第1款所列之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
      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等情形而言;且違建供作營業性廚房之使用,依上開規定,亦屬之
      。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物後法定空地,
      未經核准而經人以鋼架、鐵板、磚等材料增建1 層高度約2.8 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且系爭構造物雖係既存違建,惟訴願人目前係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此並有
      採證照片影本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租賃當時並不知道是違建,房東在當時並未告知,並提供訴願人
      租賃系爭建物,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影本供參;是以本件倘訴願人主張屬實
      ,則訴願人係系爭建物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則其是否為違反前揭建築法第25條及第
      86條規定而應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且本件處分係命訴願人拆除系爭違建,訴願人如為
      承租人,是否有拆除系爭違建之權限?不無疑義。則原處分機關逕命訴願人拆除系爭違
      建是否妥適?即有探究之餘地。另訴願人請求暫緩拆除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5
      年 5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2819500號函附之答辯書及95年6月27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
      561953900 號函復訴願人並無停止執行之適用在案,併予敘明。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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