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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處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徵收市區道路使用費事件,不服原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 4月27日北市工
    養權字第095632166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西區營業分處依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規定,以95年 3月31日北市水西營修
    字第 09542103200號函檢附其94年度「臺北市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及「臺北市市區
    道路使用費申報暨試算總表」向原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95年 8月 1日改
    組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報其94年期使用本市市區道路使用費。上開函於95年
    4月6日送達於養工處,案經養工處以訴願人於95年 4月 6日始完成申報,乃以95年 4月27日
    北市工養權字第 0956321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西區營業分處略以:「......說明......二、
    本案依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 ......規定核算,貴處94年期使用本市公有道路土地所需
    繳納使用費,經核算計需新臺幣98萬 8,600元整......」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養工處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1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
      政處分機關,比照前 7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經查本府95年 7月28日府工養字第095610043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辦理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物申請案件之處理及使用費徵收業務,並自95
      年8月1日起實施。......」且查養工處自95年8月1日已改組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相關市區道路使用費徵收業務,亦自95年8月1日起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即原處分機關)承受,是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依上開規定及公告意旨,以95年 8
      月15日北市訴(壬)字第0953048782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
      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二、市區道
      路使用費。......前項第 2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
      取;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本
      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及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應依本
      標準規定,向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地面或其上空、地下設置管線或設施者(以下簡稱使
      用人)計收市區道路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其收費依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計
      算。」第 3條規定:「......使用人應於每年3月31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於前1年度之
      已設置數量、使用期間及試算應繳費額。主管機關受理申報後,應於 4月30日前審定費
      額並以書面通知使用人於 5月31日前繳納。使用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報者,主管機關
      得逕予審定其費額。」第 4條規定:「管線或設施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
      依其減徵期間減半計徵使用費:一、於95年度按時申報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以前已設置
      之管線或設施,減徵 2年。二、因市區道路工程需要,原設置於該路段內之管線或設施
      須辦理遷移時,其使用人配合如期完成遷移,自道路工程完工之年度起減徵 3年。」行
      為時本府 94年8月29日府工養字第094039796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辦理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物申請案件之處理及使用費徵收業務,並溯及
      自94年1月1日起實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養工處以95年1月9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560174300 號函送有關徵收
      市區道路使用費相關書表,訴願人於收件後即依相關規定於95年 3月31日填具申報,符
      合按時減半徵收規定,原處分機關仍以全額徵收。查上開養工處函並未清楚敘明申報期
      限以「收件日」認定,僅提及「遞送申報」,有誤導之虞。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西區營業分處依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規定,以 95年3月31日北市水
      西營修字第 09542103200號函檢附其94年度「臺北市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及「
      臺北市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暨試算總表」向養工處申報其94年期使用本市市區道路使用
      費,上開申報函於95年4月6日到達養工處,此有蓋妥養工處收文章戳之上開申報函影本
      附卷可稽。是養工處核認訴願人於95年4月6日始完成申報程序,核定全額徵收市區道路
      使用費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
      法規定為之。復依同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
      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復依法務部90年 4月18日法90律字第006701號函釋:「..
      ....一、......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
      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
      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
      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則本案有無上開規定及函釋之適用?不無探究
      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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