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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5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遊樂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93647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開設「○○遊樂場」營
      業,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 7月20日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其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乃以95年7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084600號
      函命令其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
      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領有94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娛樂服務業(兒童樂園)」(休閒、文教類第 1組),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7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9364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或補辦手續(如變更使
      用執照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就罰鍰處分部分不服,於 95年8月2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重新審查後,以95年9月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5652314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府工務局 95年7月27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569364700號函罰鍰部分之處分......說明......二、查本案業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按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原則,旨揭處分先行予以撤銷,俟司法機關通知前述
      移送機關有關裁定或判決後,再行辦理。......」準此,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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