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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5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6736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旁,以鐵架
、鐵皮等材料,新建高度1層約2.8公尺,面積約3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
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1年11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1508503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
拆除通知書強制拆除。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再次於系爭地點以鐵皮、鐵架、金屬等材料,增建高度 1層
約 2.5公尺,面積約5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復以95年6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6736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函於95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22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
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十)拆後重建:指已
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行為時臺
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住家○○樓搭建鐵皮屋頂,乃曬衣服之用,此架僅用 6支
柱子,並無圍牆,這算違建嗎?請問違建定義是什麼?什麼程度不是違建。如是,山上
、街上屋頂比比皆是。
三、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內湖區○○路○○號
○○樓旁,前因未經申請核准,有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新建1層高度約2.8公尺,面積
約3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
,乃以91年11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1508503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予以強
制拆除,此並有原處分機關前揭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 95年8
月 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所附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嗣該址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核准重行以鐵皮、鐵架、金屬等材料,增建高度
1層約2.5公尺,面積約5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係拆後重建之新違建,此亦有原處分機關
95年6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673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供曬衣之用,並無圍牆,並非違建云云。按建築法第 4條
規定,該法所稱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是以訴願人增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且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依
法即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而訴願人未申請許可擅為增建,即與法有違,尚與系
爭構造物之用途無涉。至訴願人主張屋頂上違建比比皆是乙節;按基於國家查緝資源之
有限性及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責任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解消等理由,訴願人
上開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而查報應
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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