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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5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車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6220
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建築物所有權人,而
系爭建築物有未經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設置許可,擅自於騎樓柱違規設置招牌廣告(市
招:......機車修理......)之情事,且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
,乃以95年3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6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
,同函並副知設置招牌廣告行為人-訴願人○○車行(即○○○)。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95年3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函之正本收受者雖為訴願人○○○,然同函並副知訴願人○○車行(即○
○○),且依訴願書內容及卷附採證照片之系爭招牌廣告內容觀之,訴願人○○○堪認
為設置及使用系爭招牌廣告之人,應認訴願人○○車行(即○○○)就本件處分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
、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
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
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
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 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第95條
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
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
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
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騎樓簷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建築物之騎樓外柱及外柱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行為時第54條規定:「廣
告物違反......第23條至第41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
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
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
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招牌廣告係屬中小型廣告,該廣告物並未封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設置之開口,其構體形狀亦未妨害公共安全,更未對大廈環境景觀或市容維護及往來
交通產生不利之影響。廣告物內容亦未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
情,要無拆除之必要。
(二)本市招牌廣告僅有「大型廣告物」似應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如屬中小型招牌廣告
,則無庸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此由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0條
及第22條規定自明。
(三)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論理解釋上應係指外柱與外柱中間
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其非指單一之外柱牆面上不得設置招牌廣告,訴願人之系爭招牌
廣告係平面附著於單一之外柱牆面上,與上開規則之規定有別。退萬步言,系爭廣告
物如違反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先令申請人、設置人及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要無逕令限期拆除之可言,此由行為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
規則第54條規定即明。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設置許可,擅自於
騎樓柱違規設置招牌廣告且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情事,此
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95年3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62200號函
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同函並副知系爭招牌廣告使用人
-訴願人○○車行(即○○○),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原處分無非係以系爭廣告物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
定,且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限期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然前揭建築法第
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已就招牌廣告之設置予以規範,則本案系爭招牌廣告既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有違規設置之情形,其未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處斷,其理
由為何?且就本案而言,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招牌廣告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第28條第 3款規定,而違反該條規定,依行為時同規則第54條規定,得命申請人、設置
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然原處分機關未於原處分函中援
引該條規定論處,卻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則其裁處之依據為何
?亦非無疑義;尚難認原處分函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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