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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5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事務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562600號書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建築工程,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9建
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其監造人為○○○建築師。系爭建照工程於89年8月 10日開工,並於
92年 6月30日檢具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開工。案經原處分機關辦理95
年度第 1季工地總巡查時,查認系爭建照工程之放樣、基礎版、地下 1夾層、地下○○樓版
等必須先申報勘驗始得繼續施工之部分,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即擅自施工,乃依
同法第87條第 7款規定,以95年5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562600號書函,○○有限公司(
承造人)及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6千元(放樣、基礎版、地下 1夾層、地下○○樓
版四階段各 9千元,合計3萬 6千元)罰鍰,並命停止施工。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
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第54條第 1項規定:「起造人自
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 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
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58條第 7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
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
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
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
建築機關處理。」第87條第 7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
人新臺幣 9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七、未依
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如下:
一放樣勘驗......二擋土安全維護措施勘驗......三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在建築物主要
構造各部分鋼筋、鋼骨或屋架裝置完畢,澆置混凝土或敷設屋面設施之前申報,其內容
包括:(一)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尺寸、配筋及位置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二)建
築物主要構造使用之材料檢具之品質及強度證明文件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三)主要
構造施工中設置之模板、鷹架等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與施工計畫書或核准圖說相符。..
....四主要設備勘驗:......五竣工勘驗:......」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2月 2日府
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1項規定:「......三、本局處理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11違反事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
勘驗者。
┌─────────┬────────────────────┐
│項次 │11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
├─────────┼────────────────────┤
│法條依據 │第87條(第7款) │
├─────┬───┼────────────────────┤
│統一裁罰基│分類 │ │
│準(新臺幣├───┼────────────────────┤
│:元)或不│第1次 │處9千元罰鍰,並勒令限期1個月內補辦手續。│
│其他處罰 │ │...... │
├─────┴───┼────────────────────┤
│裁罰對象 │承造人或監造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工程於原處分機關95年度第 1季工地總檢前已處於停工狀態,因監造人屢次通知承
造人停工並辦理報驗,皆未獲改善。故於94年10月建議起造人追究承造人之責任,工程
始停工,並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系爭工程未報驗先行施工,係承造人一
意孤行之結果,監造人已盡監督之責,並無怠忽職責之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建築師為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9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工程之監造
人;且查本案系爭建照工程先行施作放樣、基礎版、地下 1夾層、地下○○樓版等應申
報勘驗之工程,涉未經報驗而違規先行施工之事實,有系爭建照工程之建照(造)執照
申請書、開工報告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違反建
築法規定之情事,監造人應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如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
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為前揭建築法第61條所明定。則如監造人認建築物在施工中
有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情事,經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未果,監造人應即申報該管主管
建築機關。是本件監造人未盡其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處分書函之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承、監造本局89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
,受文者記載為「○○事務所」,是本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為○○事務所。然查建築
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
業之建築師為限。」是依上開規定,建築物監造人應為建築師而非建築師事務所;本件
原處分機關逕以○○事務所為受處分人,即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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