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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31320301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3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 3組)。訴願人
      於該址經營「○○小吃店」,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 1.F501030飲料店業 2.F501060餐館業 3. F 2030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
      過 32.68平方公尺)。嗣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 2月24日21時40分派員前往上址進行商
      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之情事,爰以 95年3
      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5147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
      隸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為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3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27948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前揭處分罰鍰額度有誤,乃以95年 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531320300號函撤銷前揭95年 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2794800號函之處分,並經本
      府以95年 7月24日府訴字第095848876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另以 95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31320301號函,依上開規定改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9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第 3項、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2項建
      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
    │類│   │展售、娛樂、餐飲│  │用燃具之場所。     │
    │ │   │、消費之場所。 │  │            │
    │ │   │        │  │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類│服務類│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務之場所。       │
    │ │   │門診、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 、小吃街。                   │
    ├────┼─────────────────────────┤
    │G3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冷│
    │    │飲店、一般                    │
    │    │ 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
    │    │(無服務生                    │
    │    │ 陪侍)。                    │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
      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次│16                     │
    ├───────┼──────────────────────┤
    │違 反 事 件│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法 條 依 據 │                      │
    ├───┬───┼──────────────────────┤
    │統一裁│分類 │B3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300㎡                  │
    │幣:元├───┼──────────────────────┤
    │)或其│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2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4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止違規│
    │   │   │使用。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 2次│
    │       │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
      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
      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行為時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以提供不特定消費者至現場飲酒為業,惟若有親朋好友聚會即以伴唱設
        備歌唱助興。訴願人擺設之酒類,係用於零售販賣,未提供不特定人消費飲酒。
     (二)稽查當時於稽查紀錄表簽名者,係訴願人店內工作人員所為,該員教育程度較低,
        未完全理解該紀錄表內容之意義,並謂某些文字敘述係稽查人員於該員簽名後再行
        加註。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街○○巷○○、○○號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3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2條及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
      業,於95年 2月24日21時40分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至前開營業場所稽查,認訴願人有提供
      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經現場○姓工作
      人員簽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飲酒店業使用,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
      ,係屬 B類(商業類)之第3組(B-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提供不特定人消費飲酒等節;經查卷附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其
      實際營業情形為:「......四、現場經營型態: 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燈光明亮,有
       2位客人消費歡唱中(用餐、喝酒)。 2、現場主要經營態樣為提供不特定消費者至現
      場飲酒、唱歌、喝飲料及用餐,另有提供餐點,有廚房約 2坪大...... 3、消費方式:
      每人基本消費200元,可抵消費。 熱炒60......100元不等,如炒飯、炒麵、青菜 果
      汁80元/杯 啤酒50元/罐4.現場櫃檯後方木櫃擺放酒類,可供客人寄酒於現場飲用,經
      檢視廚房冰箱擺放數十罐啤酒及地板擺放整箱啤酒。 5、現場主要係設座供不特定人用
      餐、喝酒及喝飲料......」且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亦經現場○姓工作人員簽名確認;是原
      處分機關依據該紀錄表所記載訴願人之實際營業情形,綜合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認定訴願人係經營從事酒精性飲料之餐飲服務,自屬有據。訴願人空言主張,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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