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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31320301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3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 3組)。訴願人
於該址經營「○○小吃店」,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 1.F501030飲料店業 2.F501060餐館業 3. F 2030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
過 32.68平方公尺)。嗣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 2月24日21時40分派員前往上址進行商
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之情事,爰以 95年3
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5147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
隸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為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3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27948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前揭處分罰鍰額度有誤,乃以95年 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531320300號函撤銷前揭95年 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2794800號函之處分,並經本
府以95年 7月24日府訴字第095848876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另以 95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31320301號函,依上開規定改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9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第 3項、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2項建
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
│類│ │展售、娛樂、餐飲│ │用燃具之場所。 │
│ │ │、消費之場所。 │ │ │
│ │ │ │ │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類│服務類│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務之場所。 │
│ │ │門診、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 、小吃街。 │
├────┼─────────────────────────┤
│G3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冷│
│ │飲店、一般 │
│ │ 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
│ │(無服務生 │
│ │ 陪侍)。 │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
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次│16 │
├───────┼──────────────────────┤
│違 反 事 件│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法 條 依 據 │ │
├───┬───┼──────────────────────┤
│統一裁│分類 │B3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300㎡ │
│幣:元├───┼──────────────────────┤
│)或其│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2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4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止違規│
│ │ │使用。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 2次│
│ │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
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
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行為時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以提供不特定消費者至現場飲酒為業,惟若有親朋好友聚會即以伴唱設
備歌唱助興。訴願人擺設之酒類,係用於零售販賣,未提供不特定人消費飲酒。
(二)稽查當時於稽查紀錄表簽名者,係訴願人店內工作人員所為,該員教育程度較低,
未完全理解該紀錄表內容之意義,並謂某些文字敘述係稽查人員於該員簽名後再行
加註。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街○○巷○○、○○號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3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2條及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
業,於95年 2月24日21時40分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至前開營業場所稽查,認訴願人有提供
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經現場○姓工作
人員簽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飲酒店業使用,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
,係屬 B類(商業類)之第3組(B-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提供不特定人消費飲酒等節;經查卷附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其
實際營業情形為:「......四、現場經營型態: 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燈光明亮,有
2位客人消費歡唱中(用餐、喝酒)。 2、現場主要經營態樣為提供不特定消費者至現
場飲酒、唱歌、喝飲料及用餐,另有提供餐點,有廚房約 2坪大...... 3、消費方式:
每人基本消費200元,可抵消費。 熱炒60......100元不等,如炒飯、炒麵、青菜 果
汁80元/杯 啤酒50元/罐4.現場櫃檯後方木櫃擺放酒類,可供客人寄酒於現場飲用,經
檢視廚房冰箱擺放數十罐啤酒及地板擺放整箱啤酒。 5、現場主要係設座供不特定人用
餐、喝酒及喝飲料......」且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亦經現場○姓工作人員簽名確認;是原
處分機關依據該紀錄表所記載訴願人之實際營業情形,綜合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認定訴願人係經營從事酒精性飲料之餐飲服務,自屬有據。訴願人空言主張,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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