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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6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33082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同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6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混合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訴願人於該
址開設「○○商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二、I301010資訊
軟體服務業 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四、F203020菸酒零售業 五、F209
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六、 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機)
。
二、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於95年 2月18日 1時 3分至訴願人營業場址臨檢,
並由該分局以95年 2月27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9530223800 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影本等
移請本市商業管理處依職權查處;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 3月20日至訴願人營業場
址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務,該處乃以95年 3月22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530819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年 8月1 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
展局)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
遊樂園業務之用途,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以95年 3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3308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
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書於95年4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5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D 類 │G類 │
│ ├───────────┼─────────────┤
│ │ │ │
├────┼───────────┼─────────────┤
│類別定義│供運動、休閒、參觀、閱│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
│ │覽、教學之場所。 │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
│ │ │之場所。 │
├────┼───────────┼─────────────┤
│組別 │D-1 │G-3 │
├────┼───────────┼─────────────┤
│組別定義│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
│ │閒之場所。 │之場所。 │
│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
│ │ 、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
│ │ 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室內操練場、撞球場、│
│ │ 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
│ │ 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場、健身│
│ │ 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 │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 │ 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G3 │1.衛生所、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未將場│
│ │ 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
│ │ 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
│ │ 院、洗衣店、公共廁所。 │
│ │2.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 │3.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之診所。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
│ │ 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冷│
│ │ 飲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
│ │ (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行為時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擺設之○○,乃經濟部商業司核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合法機臺;由於訴願
人不知該機臺在臺北市政府竟列屬遊樂園業務項目,如因此模糊不清的規範予以罰
鍰,難謂適當,且商業稽查時並無告知有違規不當之情事。再則,警政單位幾乎每
日臨檢,如有違規,又將如何面對每日的稽查?
(二)原處分機關自始從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三、卷查本市大同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6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
開設「○○商行」,前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於95年 2月18日現場臨檢,
並由該分局以95年 2月27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09530223800號函附臨檢紀錄表影本等移
請本市商業管理處依職權查處;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 3月20日至訴願人營業場址
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務,該處乃以 95年3月22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530819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上開事實有前開臨檢紀錄
表及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部分,屬「
辦公、服務類」第3組( 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而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作為遊樂園業使用,屬「休閒、文教類」第1組 (D-1)
,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其擺設○○違反規定等節。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本件尚難依訴願人之主張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乙節;經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
第 102條所明定。惟依該條但書規定,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依同法第103條
第 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本案有現場工作人員○○○簽
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
依法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
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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