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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6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33082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同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6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混合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訴願人於該
      址開設「○○商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二、I301010資訊
      軟體服務業 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四、F203020菸酒零售業 五、F209
      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六、 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機)
      。
    二、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於95年 2月18日 1時 3分至訴願人營業場址臨檢,
      並由該分局以95年 2月27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9530223800 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影本等
      移請本市商業管理處依職權查處;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 3月20日至訴願人營業場
      址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務,該處乃以95年 3月22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530819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年 8月1 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
      展局)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
      遊樂園業務之用途,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以95年 3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3308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
      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書於95年4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5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D 類         │G類            │
    │    ├───────────┼─────────────┤
    │    │           │             │
    ├────┼───────────┼─────────────┤
    │類別定義│供運動、休閒、參觀、閱│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
    │    │覽、教學之場所。   │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
    │    │           │之場所。         │
    ├────┼───────────┼─────────────┤
    │組別  │D-1          │G-3            │
    ├────┼───────────┼─────────────┤
    │組別定義│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
    │    │閒之場所。      │之場所。         │
    │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
    │    │ 、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
    │    │ 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室內操練場、撞球場、│
    │    │ 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
    │    │ 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場、健身│
    │    │ 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    │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    │ 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G3   │1.衛生所、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未將場│
    │    │ 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
    │    │ 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
    │    │ 院、洗衣店、公共廁所。             │
    │    │2.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    │3.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之診所。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
    │    │ 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冷│
    │    │ 飲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
    │    │ (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行為時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擺設之○○,乃經濟部商業司核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合法機臺;由於訴願
        人不知該機臺在臺北市政府竟列屬遊樂園業務項目,如因此模糊不清的規範予以罰
        鍰,難謂適當,且商業稽查時並無告知有違規不當之情事。再則,警政單位幾乎每
        日臨檢,如有違規,又將如何面對每日的稽查?
     (二)原處分機關自始從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三、卷查本市大同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6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
      開設「○○商行」,前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於95年 2月18日現場臨檢,
      並由該分局以95年 2月27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09530223800號函附臨檢紀錄表影本等移
      請本市商業管理處依職權查處;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 3月20日至訴願人營業場址
      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務,該處乃以 95年3月22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530819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上開事實有前開臨檢紀錄
      表及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部分,屬「
      辦公、服務類」第3組( 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而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作為遊樂園業使用,屬「休閒、文教類」第1組 (D-1)
      ,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其擺設○○違反規定等節。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本件尚難依訴願人之主張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乙節;經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
      第 102條所明定。惟依該條但書規定,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依同法第103條
      第 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本案有現場工作人員○○○簽
      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
      依法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
      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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