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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90519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7使字第 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類第2組),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該址開
設「○○餐坊」,且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B類第1組),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7月20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569051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或於文到 3個
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重新審查後,以95年 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340126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府工務局95年 7月20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569051900號函處分,復如說明......說明:......二、查 臺端於接獲旨揭
處分前,已依目的事業機關即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7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640600號
函之查告與通知,辦理營利事業『歇業/撤銷』登記外,亦停業在案,是本局同意撤銷
旨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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