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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市建築管理處95年 8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56519
    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
      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4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住宅」。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於95年6月3日前往上址臨檢,查獲該址有「
      ○○按摩院」從事推拿業務,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該分局嗣以95年6月6日北市警同
      分行字第 095302779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影本移請本市商業管理處等依職權處理,案
      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該址「○○按摩院」有從事推拿業務,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
      乃以95年 6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516900 號函移請原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
      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並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等依職權處理。嗣本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於95年 6月22日再次前往「○○按摩院」上開營業場所臨檢
      ,查認訴願人為實際負責人,該分局乃以95年 6月23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09532317100
      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影本復知本府工務局。嗣經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
      住宅」( H類第 2組),而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按摩院」之觀光按摩場所業( B
      類第 1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以 95年6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8580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函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95年7月6日將該函寄存
      於保安郵局(61支局),以為送達。嗣因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本市建築管理處復以95
      年 8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56519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於本市大
      同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因違反建築法,前經本局裁罰,積欠罰鍰 1筆
      共計新臺幣 6萬元整......請依說明一期限繳納,......說明:一、主旨所述情事 臺
      端逾限未繳,請於95年 8月25日前繳納。......三、依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
      罰鍰逾期未繳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本市建築管理處
      95年 8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565191400號函,於95年 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上開本市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565191400號函,係該處通知訴
      願人因違反建築法,積欠罰鍰,請其依限繳納,核其性質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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