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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9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5943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後法定空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
申請核准,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原處分函誤載為以磚、鐵架、鐵皮等材料,經原處分機關
以95年7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965700號函更正為「鐵架、鐵皮等」),增建高度1層約3
公尺,面積約68.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等規定,乃以95年4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59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
處分函於95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
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 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
除補辦手續。」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物屬既存違建。當時法院拍賣時已有建物,屬法院現況點交;且緊鄰隔壁及後方
圍牆均為舊有建築,並有空照圖影本為證。
三、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松山區○○○路○○
巷○○號○○樓後法定空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核准以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高
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68.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系爭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機
關95年4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5943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地政整合資料、臺
北市建築執照套繪地籍查詢系統、竣工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圖、
本府都市發展局83年航測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
予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構造物屬既存違建,並提出空照圖影本證明乙節。查本案所查認違章之
鐵皮構造物,依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 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32256300號函檢送之訴
願答辯書陳明,系爭違建經調閱83年航照圖及航測圖均無顯影;堪認本案系爭違建係84
年1月1日以後始搭建完成,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航空照片圖、本府都市發展局83
年航測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尚難徒據訴願人之主張即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增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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