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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8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7107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露臺,未經
    核准而以金屬、磚等材料增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 8.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乃以95年7 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71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
      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
      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
      違建。......(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
      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 1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第 5點規
      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行為時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
      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購買系爭房屋後,方知有漏水情形;又因樓上也漏水於訴願人之天花板,及採光
      罩因西曬的關係,常造成裂開漏水,才試著用雨遮。現場已停工一陣子,觀察漏水之情
      形,請原處分機關諒察。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露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而以金屬、磚等材料增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 8.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且系
      爭違建材質新穎屬新建違建,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認定範
      圍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
      新增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訴願人如欲搭建系爭構造物,
      自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取得執照,始為正辦。是本件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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